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業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發布,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

  • 資料來源:玉里鎮公所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10.04.07. 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一)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之範圍,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1.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
          2.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3.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4.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
          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
          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
          產。
    (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 1項活動者,分別
          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