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行政院 |
發文字號:行政院 110.04.07. 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 |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一)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之範圍,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1.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
2.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3.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4.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
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
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
產。
(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 1項活動者,分別
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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