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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 資料來源:玉里鎮公所

第一條 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所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所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第三條  本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四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五條 本所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第六條 申訴人向本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七條 本所為處理第四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並置委員4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第一項委員會由主任秘書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所員工性騷擾時,本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八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九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所。

第十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第十三條 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所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鎮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