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八九玉鎮秘字第15663號令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九○玉鎮行字第4145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玉鎮民字第0930015655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玉鎮行字第0970006418號令修正第三條條文(刊登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花蓮縣政府公報第13期)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玉鎮行字第0990019158號函令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玉鎮行字第1010007989號令修正法規名稱暨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玉鎮行字第1030000028號令修正法規第三條暨第五條條文
第一條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健全地方財政,充裕鎮庫,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規費為本所因提供特定服務、設備、設定特定權利或為達成特定管制目的所收取之費用。
第三條 規費徵收依業務之成本、受益及特許性質按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行政區域圖發行規費:一份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機關、部隊及本所因業務需要得簽報首長免費提供。
二 實施區域、都市計畫前及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核發規費:一棟(戶)二百元,增加一棟(戶)加收一百元,每增加一份收五十元。
三 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核發規費:一棟(戶)二百元,增加一棟(戶)收一百元,每增加一份收五十元。
四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核發規費:每筆二百元,增加一筆加收一百元,每增加一份收五十元。
五 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核發規費:一件二百元,增加一件加收一百元,每增加一份收五十元。
六 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訂定之招標文件,電子領標費用每份一百五十元,人工領標費用每份五百元。
七 玉里米標章檢驗費及標章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檢驗費:契作田每零點一公頃三十元;非契作田未達三公頃不收費,三公頃以上,每零點一公頃三十元。
(二)標章使用規費:三公斤以下包裝每枚一點五元;三公斤以上未滿六公斤包裝每枚二元;六公斤以上未滿十二公斤包裝每枚三元;十二公斤以上包裝每枚四元。
(三)第一目檢驗費,未滿零點一公頃以零點一公頃計。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徵收之規費依統籌收支原則納入公庫並按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