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玉里鎮公有路燈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6年01月08日玉鎮行字第0960000331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改善本鎮夜間照明、維護公共安全,提昇居
住環境 品質,並有效控管路燈總量之成長,加強維護管理工作,避免資源浪費及公
器 私用,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係指本所依規定裝設或其他機關裝設委由本所管理裝設於
路、街、巷弄、公園、公有停車場及其他場所之公共照明設備。
第三條 本所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本所建設課為管理單位。為有效控管本鎮路燈總量之成
長,加強維護管理工作,本所得成立「玉里鎮公有路燈裝設、 遷移及廢除審核小組」
(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小組成員五~七人,由鎮長指派本所相關課室人員或相關專
業熱心人士組成之,並指派一人為 召集人,負責審核有關公有路燈之裝設、遷移及
廢除等申請案件。
第四條 公有路燈管理所須經費,由本所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之。
第五條 本鎮全鎮路燈裝設以不超過5500盞為上限。
第二章 路燈裝設
第六條 本鎮轄內之街、道、巷、弄、公園廣場、綠地、公有停車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所需之路
燈,由本所建設課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裝設。
第七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及一般民眾為公共照明之需要得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裝設路
燈。本所「公有路燈審核小組」接獲申請案件後,應於七日內完成會勘及審核,並作
成決議交建設課執行。建設課接獲審核小組交辦之決議案件,應於五日內回覆申請人
,其中同意裝 設之案件應於一個月內裝設完成。
第八條 路燈以裝設於本所自備燈桿為原則,附掛於台灣電力公司電桿為輔,但不得附掛於
民宅或其他私有設施上,以免影響公共安全。 路燈樣式及光源種類由本所視路況需求
及場地現況,依職權選用之,其中主要及次要道路以高功率照明度佳之鈉光燈為主,
其他街道、廣場及農路以水銀燈為主,公園、綠地及停車場以景觀燈為主。
第九條 為避免資源浪費,路燈設置不得過於密集,路燈裝設間距依下列各款標準設置:
一、主要及次要道路(路寬15米以上幹道)每50~100公尺設置一盞。
二、市區街道、巷、弄(路寬15米以下道路)每30~75公尺設置一盞。
三、非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農路、產業道路)每75~150公尺設置一盞。
四、公園、綠地、停車場及其他廣場或風景特定區,依個別現況視經費情況設置之。
各級道路叉路口、彎道處及其他交通安全堪虞之處所得視需要增加設置 路燈,不
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得申請裝設路燈:
一、台灣電力公司電桿附掛有隔離開關、變壓器及熔絲鍊者。
二、有影響台電公司綫路維修操作者。
三、裝設路燈有影響農作物生長或生態之虞者。
四、私有土地、農場、庭院、廣場、封閉性社區中庭、通道、私有車道及其他非無償
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等。
五、無法提供永久無償土地同意書供架設燈桿者。
第三章 路燈遷移及廢除
第十一條 民眾因新建或改建房舍及其他新事由造成原有路燈影響進出交通、營業動綫或公
共安全者得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路燈遷移。遷移地點若非屬公用土地,申請人需
取得永久無償土地同意書供架設燈桿,否則不予受理。本所「公有路燈審核小組」
接獲申請案件後應於七日內完成會勘及審核並作成決議交建設課執行。
建設課接獲審核小組議決案件應於五日內回覆申請人,其中決議遷移者應於十五
日內完成。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路燈,本所得主動拆遷或廢除。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至三款所規定情形之過度密集路燈。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舊有路燈。
三、經政府公告廢道之舊有路燈。
四、民眾私設於公有道路及場所之照明,有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或破壞街道景
觀者。
五、其他經本所「公有路燈審核小組」議決拆遷或廢除者。路燈拆遷或廢除所
需經費由本所視財源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第四章 路燈管理及維護
第十三條 公有路燈之管理及維護工作由本所建設課置維修技工一名,負責執行之,並得視
需要僱用臨時技工一至二人協助之。為有效執行公有路燈之維修工作,本所應編列
預算購置路燈維 修車及必備之維修機具並採購足額之維修材料,以因應龐大之維修
工作。
第十四條 路燈故障之申請維修,由本所各里辦公處協助查報至本所建設課,指派維修人員
巡迴維修。一般民眾發現路燈故障可向本所服務台申請,或以電話或透過本所電腦
網站申報維修。查報人員如發現有人為破壞或竊取路燈材料及因車禍撞損路燈之情
事者,除向本所查報外應同時向警察機關舉報,以憑依法訴究。
查報或維修過程發現有綫路漏電或電桿腐蝕。傾倒有安全之虞者,應作緊急維修處
置,其不屬本所維護範圍者,應即通知相關單位處理。
第十五條 本鎮轄內所有路燈應予分區分類統一編號懸掛號碼牌並列冊建檔,以利管理及清
點。路燈維修人員應按日填寫維修紀錄以備查察及統計分析用途,若有損壞頻率過
高者,應予以汰換。
第十六條 公有路燈之管理維護為本所之權責,禁止其他單位、團體或個人從事下列之行為
,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裝路燈。
二、擅自於路燈上懸掛各種標牌、廣告、宣傳品和栓繩掛物。
三、擅自於路燈上架設通信線(纜)、電力線纜或安裝其它設施。
四、隨意接用道路照明電源。
五、於路燈處傾倒含有腐蝕性之物質及垃圾。
六、於路燈周圍堆放雜物或阻礙照明。
七、於路燈附近挖坑取土。
八、損毀或偷盜路燈。
九、其它損壞路燈的行為。
第五章 路燈認養(點光明燈)
第十七條 為解決本所財政困境,鼓勵鎮民參與地方建設,凡機關團體、商家及個人得認養
路燈電費,讓本鎮路燈在夜間永續光明,提昇鎮民生活品質,並做為更新路燈相
關設施及彌補電費之不足。
第十八條 鎮民認養路燈不限盞數,每盞每年市區及省道部份以新台幣八八八元為原則,其
餘部份以五五五元為原則,認養人得指定認養路燈之區位,不指定者由本所代為排
定。認養人於完成認養程序後,將認捐經費繳交本所財政課捐款專戶,由本所開
立捐款收據,認捐者得依所得稅法列舉扣除所得額減免。
認捐期間以每年一期為原則,大宗認捐(100盞以上)或長期認捐得以合約方式辦
理分期分年繳納捐款。
第十九條 路燈認養所得之捐款,由本所納入公庫並透列預算專款專用。認捐手續完成後,由
本所統一製作認養牌懸掛於該認養之路燈桿,以表揚認捐者之善行,並得辦理公開
表揚儀式,以資鼓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需之各類申請表件,由本所另訂之。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通用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範。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